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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88条之“威力和危局”漫谈
发布时间:2024-12-25  |  浏览:694

一、第88条内容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系本次修法新增条款,其第一款规制“未届期股权转让”;第二款规制“已届期股权转让”,即规制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该款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类似而有差别。

此次引起关注的是该条第一款,“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况下,历史股东的补充责任问题。

如果单独看该条款是完全看不出任何威力的,只是要求股权转让人要审慎选择受让人,威力何在呢?

二、第88条第一款的威力何在?

第88条第一款通过与其他条款组合适用,产生了意想不到的巨大威力,各历史股东在瑟瑟发抖。

(一)溯及力~~~一重加持

若如《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新公司法第88条将对2024年7月1日实施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历史股东产生影响。

但是,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下称“时效解释”)第四条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具有溯及力,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历史股东产生影响。

(二)加速到期~~~二重加持

第二重加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直接起诉历史股东,二是执行中追加历史股东,简述如下:

1、起诉历史股东

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款,即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有别于此前《九民纪要》内容,适用条件更加宽松,只需要有债务没有清偿,即可满足。

(参见笔者此前另一文:《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建议》

https://mp.weixin.qq.com/s/blGRh6HpqqszK5KBNEUbkQ)

即,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即依据“第54条+第88条第一款+时效解释第4条第一项”可起诉现股东和历史股东。历史股东包括:现股东的直接前手和历经股权转让其他前股东。

2、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时判决已经生效,正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见笔者前文,同上链接。)

以上可见,历史股东,无论正常转让,还是恶意逃避出资,都将对现股东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引起巨大的争议。

三、第88条第一款的“危局”

或许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争议巨大,2024年10月22日,《法治日报》刊登了《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其中在案例中,法工委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1

同时,网传四川高院暂缓执行依据该条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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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乎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对实施前的股权转让行为之适用陷于“危局”。《立法法》第5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这种答复是法工委针对解决个案,以问答的方式进行的专业性回答。但是,法工委不是法律解释权的适格主体,其意见终止如何落地,尚需观察。但是,四川高院暂缓执行的通知没有依据,严重有损法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不值得倡导。

《公司法一审稿》并无出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二审稿始增加。据参与立法者言,“为届期股权转让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产生了激烈争议”,而“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则是《公司法》为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利益而作出的法政策选择。”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本身弥补长期存在的出资责任漏洞,但是一刀切的规则方案显然存在法律适用的不周延,更重要的是《时效解释》第4条溯及既往的规定。但是,溯及既往规定确实为长期争议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据一名法院工作人员的观点:“提出不适用88条的人一定是资本家、股东。这部分人的力量不可小觑。”虽然具有“有罪推论”嫌疑,但是亦不无道理。

四、历史案例如何说?

1、一般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实施前,一般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在出资期届满前,具有期限利益,同时允许其自由转让股权,一般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不承担责任,但是该规则并不绝对,其原因系出资义务性质的多种不同学说。

2、转让具有恶意,转让人承担责任

但是,若转让人具有“恶意”,一般会被要求承担责任,“恶意”具有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法院依据一些事实认定转让人具有“恶意”,包括:债务成立与转让先后,转让价格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裁判要旨:原股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以 0 元对价转让股权,随即对公司进行减资,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因此应当对受让人未桉期足额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案例: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516号

裁判要旨:中铁集团在公司债务形成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人公司转让股权 。因此,中铁物流公司要求中铁集团承担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

3、公司破产情况下,转让人承担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时,原股东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历史判例看,历史股东大多需要在特定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主要原因还在于没有法律供给。

五、新公司法,案件如何办?

1、终本后,追加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号: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执异106号

裁判要旨: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和《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该法院予以支持,原股东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正常转让,历史股东也要承担责任

案号: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9民终1403号

裁判要旨:依据《时效解释》第4条规定、《公司法》第88条规定,新公司法对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问题具有溯及力,在现任股东,应在未按期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且新公司法第88条的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情形,亦未限制历任股东(转让人)的责任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应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6民初10024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时间效力解释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转让其25%股权于被告张某后,因被告某某公司2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张某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但其未向被告某某公司2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苏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2股东时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对被告张某未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3、历史股东如何承担补充责任?

案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2988号

裁判要旨:因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担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在股权经过先后多次转让的情形下,该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首先应由最终的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在最终受让人的财产不足以补足应缴出资时,再由前手转让人依次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即前手对其直接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多个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很重要,应从受让人的直接前手转让人起承担责任 。”7

4、补充责任范围

新公司法以前,历史股东的责任没有统一,有连带责任,如“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有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为补充责任,且按顺序的补充责任。如下案例:

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4919号。

裁判要旨:历史股东的补充责任为,对现股东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六、公司法修改适用的历史启示和畅想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17)最高法民申1841号案件中,论述过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法院认为:“但上述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增加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并没有该项规定。而中煤公司系朗润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他股东出资的职权,如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极大地加重中煤公司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其设立朗润公司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故原判决不予参照适用新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亦无不当。联光公司主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中煤公司应对其他股东欠缴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其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后,最高法院在《时效解释》第4条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溯及既往,似乎是要为此前长期争议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人确定一个裁判依据。

但是,”一刀切”的规定,到底还是产生了争议。范健教授认为,新公司法88条第一款这种补充担保责任的承担是有限度的,基于信用保护和有限责任原则,应以债务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划定转让人需要承担的补充担保责任的范围,明确转让人仅须对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转让人承担了补充担保责任之后,其既可以选择向公司主张获得所缴纳的受让人不能缴纳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也可以选择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受让人进行追偿。这种以时间为划分的标准,简单易行。8

《时效解释》该条款是否会在增加“但书”条款,为“善意”转让人提供证明的机会,或废止该项解释,值得期待!

七、后记

昨晚本文前述正编辑过程中,听闻最高法院已经批复,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适用。要求“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昨日下午,在于同行讨论中,认为以批复废止该条,或许是不错的方法。果然!最高法院这次行动迅速,但是已经适用该条的案件,将如何处理?再审?值得期待!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8条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可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第(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和“(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结合法工委意见和最高院批复,溯及适用的案例,应当可以申请再审。


引注参考:

【1】参见:

https://mp.weixin.qq.com/s/mlPSm7lXu-4W6-R2BhkGwg,2024年12月24日访问。

【2】刘斌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3月版,第394页。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8页。

【4】王建文 汪辰光:《新公司法背景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载《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5】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在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之情形中,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6】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397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到位、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至于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该义务,公司可选择主张权利”。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407页。

【8】范健、杨金铭:《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研究 ——兼论新《公司法》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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