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57578887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 石城涉外
国家六部委发布重大涉外法律,重点及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4-11-22  |  浏览:454

2024年11月1日,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2024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自2024年12月2日起施行。修订后的该办法相较于原《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更适应我国外资监管相关制度的重大调整,更符合证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及引进优质外资的实际需求,同时,为境外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战略投资提供了新的途径。本文就该办法的新亮点、要点进行归纳解析。


一、战略投资者范围扩大,降低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的门槛


1、扩大外国投资者范围

该办法生效前,仅允许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自然人不能实施战略投资,本次修订将允许外国自然人成为外国投资者。同时,涉港澳台居民、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参照该办法办理。(第3、35条)

2、放宽对外国投资者资产要求

该办法生效前,要求外国投资者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门槛较高。本次修订适当降低了对非控股股东外国投资者的资产要求,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美元;只有当外国投资者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才需要满足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的实有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美元的规定。同时,该办法允许外国投资者自身不符合前述要求,但该投资者的全资投资者符合要求也可以进行战略投资,前提是相关全资投资者应承诺或约定对有关投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第6条)

3、缩短外国投资者取得的股份锁定期

该办法生效前,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在三年内不得转让,即战略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为至少3年。本次修订缩短外国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持股锁定期调整为不低于12个月。已实施战略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其原有承诺,继续按该办法生效前的规定执行3年锁定期要求。(第10条)同时,如果其他法律法规对锁定期有更长期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4、放宽投资比例要求

该办法生效前,一般情形下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首次战略投资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应当在10%以上。本次修订对于以定向发行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未规定持股比例要求,即在通过定向发行进行战略投资的情形下,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无最低要求。在以协议转让、要约收购方式实施战略投资的情况下,该办法对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的最低要求降低至5%。


二、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1、商务部门的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报备

本次修订的办法与《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相适应,取消了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的审批和备案,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对战略投资事项审批。外国投资者或上市公司在投资完成后,仅需按照要求向商务主管部门披露和报送投资信息。


三、新增规定及监管要求


1、新增要约收购的投资方式、明确了通过定向增发实施战略投资的两种具体方式及具体程序

该办法生效前,外国投资者只能采用定向增发、协议转让进行战略投资。本次修订新增要约收购的方式,在规则层面明确规定要约收购的形式,有利于以往此类交易中技术难点问题的解决,如外国投资者的证券开户问题、外汇转换为人民币的支付流程问题等。(第2、15条)

该办法也明确了通过定向增发实施战略投资的两种具体方式及其具体程序,即:外国投资者既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也可以作为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的发行对象认购新股。(第12、13条)

2、允许A股上市公司通过跨境换股的方式收购境外非上市公司资产

外国投资者以定向发行、要约方式对A股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除了常规地向上市公司、接受要约股东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价外,还可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对价,其中包括:(1)外国投资者以所持境外公司股权认购A股上市公司的增发新股;(2)境外公司以增发股份受让境内股东所持A股上市公司老股;(3)外国投资者以所持境外公司股权受让境内股东所持A股上市公司老股;(4)境外公司以增发股份认购A股上市公司的增发新股。即“跨境换股”

该办法生效前,实施“跨境换股”对上述“境外公司”要求为上市公司(《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27、28条),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跨境换股中的“境外公司”的范围。本次修订的办法允许以定向发行、要约收购方式实施的战略投资者以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实施跨境换股,但若战略投资是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施,则“境外公司”仍应当为上市公司。(第7条)

3、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仍然需要遵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要求,增加外资安全审查要求,并强化中介机构责任

外国投资者不得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外国投资者对涉及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作尽职调查。(第5、8条)

4、新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要求

与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相衔接,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构成经营者集中,且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22条)

5、新增商务主管部门的处罚权

不符合该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的外国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等方式违规实施战略投资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外国投资者及上市公司履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规定报送投资信息的,依法予以处理。(第29、30条)

上一篇:境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ODI)备案详解
下一篇:香港夫妻离婚及财产分割(二)
E-mail:shicheng@shichenglawfirm.com
联系我们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总部)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江宁紫金研创中心
   6号楼6、7、8层
电话:025-57578887、85535566
Copyright @ 2024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