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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学习系列之公司决议(一)
发布时间:2024-12-12  |  浏览:509

绪言

1、公司决议瑕疵“三分法”

民事行为可以划分成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和决议行为。但是决议适用规则与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约有区别。一般认为公司决议包括两个层面:个体法层面的意思表示和团体法层面通过议事规则和决议程序形成的决议。公司决议更多关注决议行为的合法性和程序的瑕疵性,即决议的效力问题。2

公司决议效力,原公司法采取“二分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际确立了“三分法”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新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延续“三分法”逻辑。

“三分法”逻辑下,决议瑕疵包括内容层面和程序层面双重标准下的瑕疵,具体言之,包括五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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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内容违法法律法规,即严重瑕疵,决议无效;第二、内容违反章程,即一般瑕疵,决议可撤销;第三、程序严重瑕疵,决议不成立;第四、程序一般瑕疵,决议可撤销;第五、程序轻微瑕疵,决议效力不受影响。

2、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我公司法将股东会瑕疵和董事会瑕疵一并规定,并赋予完全相同法律效力和救济措施,有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董事会瑕疵,一般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解决。

3、监事会决议

公司法决议瑕疵规定没有涵盖监事会决议。学者认为,从合目的解释,公司法决议瑕疵规制同样适用于监事会决议,甚至新公司法引入的其他会议决议,比如类别股股东会会议、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等均适用。5

一、决议不成立

公司决议不成立判定方法,多采用先构建决议成立的要件,不符合要件之决议则认定为不成立。如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归纳为: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决议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决议需以符合法定或章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简而言之,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包括主体和程序要件,股东出席属于主体要件,股东会的召集通知、召开、表决三个阶段属于程序要件,以三阶段划分,可以将公司决议不成立予以类型化。 7

(一)、召集通知瑕疵

召集通知瑕疵,包括召集人权限(顺位)瑕疵、通知对象瑕疵、通知内容瑕疵和通知形式瑕疵等。

1、召集权限(顺位)瑕疵

(1)召集人

按照新公司法第63条、第114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召集或不召集,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能召集或不召集,方才可以由股东召集。即股东会召集人和召集人的顺位系法定,非有权召集人召集,越位召集的会议只能称为股东集会,不能成为公司意思机关。实际召集人因此需要证明其有权召集,即前顺位的召集人不能召集或不召集。

有意思的是,有召集人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属于严重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还是一般程序瑕疵,决议可以撤销,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比如,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2392号案,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7578号案,法院即认为召集人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但是招致了学者批评。9

案例:公司自身不能召集

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817号

裁判要旨:上诉人属于无权召集本案争议涉及的股东会会议的主体,是上述争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之一。

该案上诉人系公司。

(2)召集前置程序

股东会的召集人为董事会,若未经过董事会决议,由个别董事或者董事长能不能召集?

日本判例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代表董事召集的股东会,其决议属于可撤销决议,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召集的股东会,其决议不能称为股东会决议。10 韩国公司法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会,其决议不成立。11

我国法院对此意见比较混乱,案例如下:

案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824号

裁判要旨:召开董事会不是召开股东会的必然程序

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6号

裁判要旨: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长已向股东寄送了会议召集的通知邮件,已履行会议召集义务,股东在此情况下自行召集主持系争临时股东会的程序不合法。

此情形称之为“表见召集”,12 上述案件中,法院显然认可表见召集,但是下述案例中,法院则不认可。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京三中民终字第11950号13

裁判要旨:不能证明召集事项经过董事会审议,因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

(3)召集顺位

董事会不能召集或不召集,依次顺位召集人为监事会和少数股东。越位召集属于非法召集,因此形成的股东集会,不能算是合法的意思机关。司法案例如下:

案号:郑州高新区法院(2020)豫0191民初第1798号14

裁判要旨:监事不能证明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跳过执行董事直接召集股东会,导致决议不成立。

案号: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第2737号15

裁判要旨:股东跳过董事和监事径直召集会议,则该行为属于无召集权的股东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由此作出的决议不成立。

 

待续……


引注参考:

【1】梁慧星著:《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2.12重版,第162页。

【2】王滢:《公司决议行为的双节构造及其效力评价模式》,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5期。

【3】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5页。

【4】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解释》,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59页。

【5】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6页。

【6】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37页。

【7】蒋大兴主编:《法院中的公司法(2)下》,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60页、第861页。

【8】同上,第862页。

【9】同上,第861页。

【10】吴建斌编译:《日本公司法 附经典判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6月版,第160页。

【11】(韩)李泽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第424页。

【12】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53页。

【13】笔者未查到本案原判决书,转引自李建伟著:《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公司大数据实证分析与裁判规则评述》,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53页。

【14】笔者未查到本案原判决书,转引自蒋大兴主编:《法院中的公司法(2)下》,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63页。

【15】笔者未查到本案原判决书,转引自蒋大兴主编:《法院中的公司法(2)下》,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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