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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涉外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随着中国与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之间的客运轮渡恢复运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逐渐显现,其中尤以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最为典型。由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案件常显现出涉外因素,在法律适用方面就需要考虑国内法以及《1974年雅典公约》的优先适用问题。关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中出现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责任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3日下午,原告韩某某购买连云港中韩轮渡公司经营的巴拿马籍“和谐云港”号班轮船票,自中国连云港前往韩国仁川。12月3日夜间,船舶航行途中遇大风恶劣天气,船身颠簸不已,船方进行了安全广播。班轮船舱客房有独立卫生间,卫生间内有广播端口,沐浴器、马桶等位置设有安全把手,地面为防滑地面。12月4日早上8时左右,韩某某在卫生间内因船身晃动摔倒在地,导致腰部疼痛。经鉴定韩某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韩某某之前多次乘“和谐云港”班轮往返中韩两国。韩某某向南京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韩轮渡公司赔偿人身伤害损失。 【裁判结果】 (一)南京海事法院一审判决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海商法》,中韩轮渡公司对防滑、防摔等安全注意事项未作重点提醒,存在过失,应当赔偿韩某某损失。韩某某多次乘船,在船舶颠簸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安全,韩某某自身存在过失,应当相应减轻承运人中韩轮渡公司的赔偿责任。南京海事法院判令中韩轮渡公司赔偿韩某某人身伤害损失的80%。韩某某、中韩轮渡公司均提起上诉。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韩某某购买船票,从中国连云港前往韩国仁川,涉案船舶“和谐云港”轮为巴拿马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中国是《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缔约国,本案属于《1974年雅典公约》的调整范围。根据《1974年雅典公约》,承运人对非因船舶沉没、碰撞等情形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韩轮渡公司通过广播提醒旅客天气恶劣导致船舶颠簸,注意安全,并且卫生间地面为防滑地面,安装有扶手防止旅客摔倒,中韩轮渡公司不存在过错。中韩轮渡公司没有张贴防滑防摔提示、没有不间断进行安全广播,不构成过错。遂改判驳回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人身损害案件中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认定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讨论该案是否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而是讨论《合同法》《海商法》的关系,从而依据特别规定《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认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承运人原则上承担过失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过失推定责任。一审审理中,中韩轮渡公司虽辩称事发晨间循环滚动播放了安全广播,但韩某某仅认可凌晨有广播播放,事发早晨并无广播。客房卫生间虽然铺设防滑瓷砖,淋浴器、马桶旁设有扶手,但在该重点区域应当着重提醒乘客注意安全,而提示语仅为节约用水、勿丢杂物等规范使用设施的提示要求,对防滑、防摔等安全注意事项却未作重点提醒,轮渡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及警示义务。 该案存在涉外因素:(1)案涉航线是中国连云港到韩国仁川;(2)案涉船舶为巴拿马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第一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准据法的选择 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国法下可以适用的法律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该案二审中专门讨论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也有学者认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第14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也构成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海商法》专章规定的典型合同,《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称合同应当包括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于本案的情形,应当优先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但因该案的船票不含法律适用条款,当事人之间未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无论是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还是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准据法应当均为中国法。 (三)国际公约的适用 调整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公约是《1974年雅典公约》,我国是该公约的参加国。一审法院适用国内法即《海商法》,而二审法院适用国际公约。该案具有涉外因素,有学者指出,应当分析《1974年雅典公约》是否应当优先于《海商法》适用、本案是否属于公约本身的适用范围。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总体而言倾向于不对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否相同进行区分,一概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1974年雅典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下列条件下的任何国际运输:( a ) 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登记,或 ( b ) 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订立,或 ( c ) 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该案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起运地均在中国,因此可以适用《1974年雅典公约》。 三、归责原则与责任认定 (一)归责原则 本案中,承运人承担的是违反安全及时送达义务的违约责任。《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通说认为应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运输合同中,主流观点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或者货物毁损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损害是因外来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1974年雅典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且以一般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例外。《1974年雅典公约》第三条规定:“对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海商法》的归责原则与该公约一致。 (二)承运人责任认定 如前所述,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判断承运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合理是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该案中船舶在海上航行遭遇恶劣天气,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完全可以预见旅客可能由于颠簸而摔倒,同时旅客摔倒无法绝对避免,因此承运人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旅客摔倒,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承运人采取地避免措施及限度进行评价。该案中,在设施方面,舱房卫生间的淋浴器、马桶等位置已经设有安全把手,且地面为防滑地面,在提示方面,在凌晨播放了安全广播提示旅客注意。该案二审判决认定承运人行为已经达到了合理的程度故此不承担责任。 来源: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事例(2019年-2024年) 孙思琪,金怡雯.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的承运人违约责任 [J]. 世界海运, 2024, 47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