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并不涉及专属管辖及协议管辖,需首先审查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依据美国法律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若有管辖权则进一步审查该法院与案涉纠纷有无适当联系。
第一,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美国特拉华州公司的非居民董事及高管接受并担任相关职务,即表明在发生因违反职务责任而针对该董事或高管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同意美国特拉华州法院对其行使对人管辖权,并通过公司的注册代理人向其送达诉状及传票,且法律效力和有效性等同于直接送达。同时,对于公司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而引发的纠纷,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具有管辖权。就系争诉讼而言,宋某某为美国特拉华州公司中国某物公司的董事兼首席执行官,申请人起诉宋某某的诉因之一为宋某某违反了信义义务,符合《特拉华州法典》第10编第3114条的适用情形。诉讼中,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向中国某物公司的注册代理人企服公司送达,完成了对宋某某的送达。故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依据特拉华州的法律规定,对案涉纠纷具有管辖权。对此,该法院亦在判决中予以了明确。
第二,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与案涉纠纷有无适当联系。“适当联系”既非紧密联系,亦非最低限度联系。中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同样采适当联系标准。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均可作为建立适当联系的连接点。案涉纠纷是因公司董事、高管履职行为而引发,公司住所地法院在保护公司免受其股东、董事、高管侵害方面有相当的利益相关性,无论是基于公司为侵权行为地,还是基于董事、高管违反了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均可认定公司住所地法院是与纠纷有适当联系的法院。《民诉法》亦未限制此类公司法诉讼仅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案涉纠纷中,中国某物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并在美国上市交易,宋某某担任中国某物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并因违反公司法相关义务而被诉,由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特殊不合常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