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救济的股东应当为“应被通知的股东”,因此先从“应被通知的股东”和通知方式分析。
2023年《公司法》第64条,召开股东会,应通知全体股东。全体股东是否包括隐名股东?
有案例1认为:非注册登记股东,在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股东资格之前,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完全隐名案)。
另有案例2认为:已有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对上公司享有股权,对此公司及第三人属明知,因此未通知不合法。
本文认为,是否通知应当分情况。按照股权代持关系的被知悉程度,可以分成完全隐名代持和不完全隐名代持。3完全隐名代持关系中,公司和其他股东均对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知悉;不完全隐名代持则相反,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悉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不完全隐名代持的隐名股东应当属于被通知行列;完全隐名的股东可以不通知,如上完全隐名案。
另外,无表决权的股东亦需要通知。4如,诸城市人民法院在(2023)鲁0782民初5019号案中,即认为未通知被除名股东参加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效。
通知方式法律未做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检索的案件中,以微信、短信、邮件、挂号信、快递(邮寄)通知的方式均有之。
其中,邮寄地址对“通知”有影响。有案例5认为:被告依照原告身份证信息上的地址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邮寄送达会议通知,被告因故未签收,但不影响股东大会召集的效力。
但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会议通知,地址有误,无法投递,快递公司已经将邮件退回给被告,会议通知便没有向原告送达;因此没有依法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6
另有案例7认为: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原告地址与原告身份证地址一致,而被告给原告送达通知书的地址与上述章程和身份证记载的地址不一致,且只记载被门卫签收,未记载原告本人签收,因此被告未穷尽送达方式,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其发出的会议通知。
前述案例实际上涉及到有效通知采取发出主义还是受领主义。施天涛教授认为应采取发信主义,8本文认同,即按照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或身份证地址邮寄,寄出视为通知。但是,应当在合理时间送达。
检索的案例中,有公司辩称通过电话通知,均败诉。该方式既不能提供有效的通知证据,又不符合“书面通知”的形式。
公司决议效力,原公司法采取“二分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三分法”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新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延续“三分法”逻辑。
“三分法”逻辑下,决议瑕疵包括内容层面和程序层面双重标准下的瑕疵,具体言之,包括五类,如下图。
如图所示,三分法下,各种类型的效力瑕疵,边界较为明确。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一般被认为系程序性瑕疵。
首先,从检索的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两件案例看:
其一10、法院认为“未通知原告参会、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代签原告签名形成决议及章程,既未满足公司章程约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既违反法定程序,亦侵害股东固有权利,涉及原告龚某的增资部分决议应认定无效。”该案中,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未达法定表决比例”,显然符合2023年《公司法》第27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应当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其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2025)浙0206民初15100号号中,向原告释明,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属于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原告坚持仅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而被驳回。
本文同意北仑法院意见,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属于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
其次,公司决议包括两个层面:个体法层面的意思表示和团体法层面通过议事规则和决议程序形成的决议。新公司法实施前,从个体层面和团体法层面否认股东会效力的案例。个体层面否认效力的,一般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意思不真实”,或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团体发层面说理就不尽如人意,如有案例11,法院认为: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表面上看似属于召集程序问题,但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体现未参会股东的意志,实质结果是剥夺其就公司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行使实体权利。故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前未履行其应尽的通知全体股东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何种强制性规定,该案中法院并未说明,有法院12认为法定代表人选举属于强制性规定,又有法院13认为通知全体股东参见股东会属于强制性规定。
未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常伴随伪造签名,王延川教授认为: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一是伪造签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 二是伪造签名间接影响决议效力,其效果分为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情形。第一种路径体现了个体法思维,与民法的救济理念相符,却违背了团体决议效力维持理念;第二种路径体现了团体法思维,但未厘清伪造签名的性质及其与决议效力的正确关系。应区分伪造签名针对的决议事项类型以及伪造签名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决议效力。14本文认可该意见,诉请未被通知参加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甚为复杂,并说理难,举证亦难。
新公司法实施后,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诉请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比例没有显著降低。
2023年《公司法》第27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且表决超过法定比例,那么原告将败诉。如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0402民初1806号案中,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所依据的事实是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而《公司法解释(四)》已明确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有关情形,该案不属于不成立情形。
实践中,一般需要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股东会实际召开。[15]
举证内容可参考(2020)京02民终1029号案中,被告举证:根据公司提交的会议通知照片、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知,公司召开了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在该次会议上形成决议。
但是,有法院却认为,原告需要证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
但是,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除斥期已过,诉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失为一种方法。
2023年《公司法》第26条第二款已经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可以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使得该种情形的诉讼有法可依。新公司实施以来,诉请撤销决议的比例明显高于新法实施前,可见一斑。
但是,撤销之诉有两个限制:其一、原告主体限制。原告须为起诉时的股东,完全隐名股东不可行,已经转股的前股东亦不可行。其二、除斥期。2023年《公司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最长不超过1年。期限甚为明确,新公司法实施前,有案例认为“从知晓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16]
从统计数据看,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因超过除斥期二败诉比例,高到25%,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其起诉时间管理甚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