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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涉外| 国际航空领域损失赔偿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4-12-06  |  浏览:510

国际航空运输作为国际条约适用最为普遍的领域,为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体系进行现代化和一体化的更新,并与《华沙公约》并存至今。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国际航空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由于延误造成旅客、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 

首先,无论是否存在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28821特别提款权(2024年10月18日,1特别提款权约等于 1.33318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其次,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在128821特别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1、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2、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此外,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要求,及时向索赔人先行付款,以应其经济需要。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随后的损害赔偿金中抵销。

(二)行李损失的赔偿:行李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行李是否托运及是否进行特别声明进行认定。

1、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以每名旅客1288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三)货物损失的赔偿: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可不承担责任: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每公斤22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四)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的损失赔偿: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的延误赔偿以每名旅客5346特别提款权为限。

 (五)管辖权范围的扩大:如果承运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业务经营,则旅客或其家属可以在该居住地的当事国领土内提起诉讼。

(六)凭证简化:对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予以简化,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蒙特利尔公约》的优先适用


《蒙特利尔公约》继承了《华沙公约》的强制性,成为国际航空私法条约的鲜明特色。《蒙特利尔公约》的强制性和排他性特点也决定了公约的优先适用,该优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在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上优先于国内法

就国际民商事条约而言,在公约缔约国内,就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事项,公约优先于缔约国国内法的适用。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均明确,包括《蒙特利尔公约》在内的国际民用航空条约在我国具有优先适用地位。

在“中国外运韩国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洲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中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国际航空运输纠纷,中国和韩国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韩方当事人委托中方当事人包机运输的方式从韩国仁川直飞中国青岛,符合《蒙特利尔公约》中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定,应当适用该公约。对《蒙特利尔公约》未作规定的部分,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蒙特利尔公约》优先适用提供了论证范例。

当空运的始发地、目的地两国均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争议事项属于《蒙特利尔公约》的范围,则在司法裁判时应直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二)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优先于当事人意思自治

由于《蒙特利尔公约》大幅提高了承运人对旅客赔偿的责任限额,在实践中常存在着双方通过意思自治排除责任限制条款适用,或者另行约定责任限额的情形。《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特别协议的方式违反《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责任限额的合同条款均无效。以上条款构成了强制性条款义务,具有优先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性案例“朗力(武汉)注塑系统有限公司与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承运人免责条款明显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承运人应当在公约限额内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进一步明晰了《蒙特利尔公约》中有关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可以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条款的强制性。

《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当今国际航空运输领域适用最广泛的国际条约,为承运人责任的承担提供了国际法律指引。目前国内法院并非全部都会主动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建议跨境航空货物运输的各方当事人对《蒙特利尔公约》保持关注,在必要时在诉讼中提出相应的抗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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