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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仲裁法》六大核心修订要点解读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新法”),新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本次修订以“对接国际规则、强化程序保障、服务开放大局”为核心导向,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涉外仲裁制度、司法支持机制等关键领域作出系统性调整。本文结合实务背景与新旧法对比,解析六大核心修订要点。


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从“严格书面”到“默示承认”的突破

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石,但旧法(2017年修订版)仅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对当事人未明确异议但实际参与仲裁的情形缺乏直接规范。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以“未签署书面协议”为由质疑仲裁程序合法性,导致程序拖延。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新法第二十七条创新性地引入“默示仲裁协议”规则,即一方申请仲裁主张存在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后,视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这一修订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提异议即默认效力”的司法实践经验,将“默示认可”从司法解释层面上升为法律规则。需注意的是,仲裁庭的“提示与记录”将成为司法审查的关键证据——若仲裁庭未履行该程序,可能导致后续司法审查对协议效力的否定。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新法第三十条进一步强化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明确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等状态均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彻底解决了“合同未成立则仲裁条款无效”的实践争议。例如,甲乙双方签署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一致导致合同未成立,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仍可独立适用,争议解决程序不受实体合同状态影响。


撤销仲裁裁决时限:从“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的效率提升

旧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拖延行使权利,导致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新法第七十二条将这一时限缩短为“三个月”,核心目的是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避免仲裁裁决效力长期悬而未决。这一调整与民事诉讼中“再审申请期限六个月”形成差异化设计,体现了仲裁“高效解纷”的制度定位。需注意,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可能,当事人需在裁决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证据收集与申请准备。


“仲裁地”规则: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制度对接

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锚点”,直接决定仲裁程序法适用、裁决籍属及司法审查管辖。旧法未明确“仲裁地”概念,实践中主要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裁决籍属与管辖依据,与国际通行规则存在差异(如《纽约公约》以仲裁地认定裁决国籍)。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新法第八十一条首次系统构建“仲裁地”规则:

1.程序法适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法以仲裁地法律为准;

2.裁决籍属: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取代原“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

3.司法管辖:仲裁地法院对撤裁、执行等司法审查享有管辖权;

4.仲裁地确定:优先尊重当事人约定,无约定则按仲裁规则确定,规则未规定时由仲裁庭依便利原则确定。

例如,中外企业约定“以香港为仲裁地,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则仲裁程序法应适用香港仲裁法,裁决视为香港裁决,若需在中国内地执行,法院将按《纽约公约》审查香港裁决的效力。


涉外仲裁范围:从“列举式”到“开放包容”的扩展

旧法第六十五条将涉外仲裁范围限定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实践中新兴涉外争议(如跨境数据服务、国际知识产权许可)因缺乏明确依据,常被排除在涉外仲裁程序外。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新法第七十八条将涉外仲裁范围扩展为“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以“列举+概括”方式覆盖更广泛的涉外争议类型。这一修订为跨境电商、国际科技合作等新业态纠纷提供了仲裁解决路径,同时为未来涉外争议类型的发展预留了制度空间。


特别仲裁制度:自贸区与海事纠纷的“灵活解纷工具”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形式,允许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员、制定程序规则,但旧法未予承认。2016年起,上海自贸区等区域开展临时仲裁试点,积累了“特定区域、特定主体、特定规则”的实践经验。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新法第八十二条将试点经验上升为“特别仲裁”制度,明确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自贸港企业间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机构仲裁或特别仲裁。特别仲裁需满足以下条件:

适用范围:仅限两类纠纷(涉外海事;自贸区/自贸港登记企业间涉外纠纷);

程序要求:仲裁庭需在组庭后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协会备案(内容包括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组成、仲裁规则);

司法支持: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法院应依法及时处理。

特别仲裁的核心优势在于程序灵活性——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国际通行规则(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受仲裁机构员名单限制,更贴合复杂跨境交易的解纷需求。但需注意,未按要求备案可能导致司法审查对仲裁合法性的质疑。


法院支持机制:保全与证据收集的“双向赋能”

仲裁程序的高效推进离不开法院的支持,但旧法对保全类型(仅财产保全)、保全阶段(仅限仲裁中)及证据收集规则规定不足,导致仲裁庭调查取证困难,当事人权益保障受限。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新法从三方面强化法院支持:

1.保全类型扩展:明确将行为保全(如禁止泄露商业秘密)纳入仲裁保全范围;

2.保全阶段延伸: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证据保全,与《民事诉讼法》诉前保全规则衔接;

3.证据收集强化:规定仲裁庭可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调查取证,解决仲裁庭自行取证能力不足的问题。

例如,某科技公司发现合作方可能转移核心技术设备,可在申请仲裁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禁止转移设备),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请求海关协助调取进出口记录,确保事实查明。



结语:从“本土规则”到“国际话语”的跨越


本次《仲裁法》修订,既是对我国仲裁实践30余年经验的总结,更是对接国际商事规则、提升“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关键举措。对法律从业者而言,需重点关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逻辑、涉外仲裁的规则衔接及特别仲裁的程序要点;对企业而言,应及时调整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外合同),善用新法赋予的“灵活解纷工具”,降低争议解决成本。随着2026年3月1日新法的施行,我国仲裁制度将进入“更高效、更开放、更具国际公信力”的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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